随着新时期工商职能的转变,对工商执法人员办案能力的要求不断提高,这就要求每个工商执法人员不仅能办案,而且要办“铁案”。结合多年办案实践,谈谈办案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主体的判别
在立案时,就应明确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是谁。同时,还应对违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经营主体类别予以理清。在办案实践中,许多同志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对其应以“其他组织”立案查处。其实,这是主体判别认定错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界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组织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应属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
立案时,对案件主体要正确判别,不能遗漏,也不能滥列。如对起字号的合伙经营组织(不同于合伙企业),只能把合伙人作为案件主体,而不能把起字号的合伙组织作为案件主体。又如,我局一工商所查处一对夫妇无照经营小食店的案件,应把夫妇二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而不能只列其中一人为案件当事人,因为该对夫妇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主体的判别,关系到后面程序中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决定办案成败的关键。
2、管辖权的确定
工商机关执法办案和人民法院立案启动的司法程序一样,首先涉及到案件主管权问题,即该案件应由何部门主管。接着要考虑工商部门有无管辖权、有无权力立案查处的问题。工商、质监、药监、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的执法权力分工,涉及到《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不仅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其他法规也应有一定的了解。
其次,在明确案件主管权之后,还涉及到工商系统内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问题。对此,《行政处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其他规章都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在立案时,应严格把关,否则就有可能产生“越权”、“越位”现象。
3、时效的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执法权力的“保鲜期”,因此,我们查处违法行为是有时效期限的。但是,还应明确一点,即立案后的时效期限并不受两年法定时效期限的约束。工商执法人员立案时,应把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要素,从时效上把好立案关,以避免立错案。
4、证据的收集和应用
收集和应用证据是准确运用法律法规、追究违法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以此达到行政管理之目的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收集和应用证据是工商行政执法办案中的重点,也是难点。
对于收集证据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到三十三条,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保全、证据的具体收集方法及程序、抽样取证等都有明确规定。我们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从司法权审查证据的要求(具体内容参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发,在实践中熟悉、掌握取证的技巧。
应用证据中涉及到证据排除规则、逻辑推理等知识的应用,如对其应用得好,就能对当事人起到说服教育的作用;反之,当事人会口服心不服,达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应用证据的过程也是检验我们的表达能力、逻辑思维、知识底蕴、执法能力的过程,具体表现在书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规范性、严密性、逻辑性上。
5、法律的适用
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典,现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丰富而复杂。在法律层级上,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有涉及;在时间跨度上,前至上世纪80年代、后至本世纪初都有涉及。这就要求工商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之,以做到适用法规准确。如对个体工商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该适用哪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有一些人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用起来方便省事,办案时往往喜欢套用之。笔者认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应该尽量适用《产品质量法》,因为该法从法律效力的地位和颁布时间来看,都属于上位法和新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这里已无特别法的意义可言了。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由此可见,部门及地方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仅限于人民法院参照而已。我们在行政执法中只有认清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效力,才能准确适用。应认识到,只有在同一层级的法律基础上,才能考虑特别法的适用。又如查处“黑网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列》、《个人独资企业法》。
综上所述,从开始立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都涉及以上五方面的问题,工商执法人员在适用一般程序办案时,必须严格把关,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及执法办案水平。